(2016)黑81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峰辉与谭武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辉,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715号原告:刘峰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谭武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杰山,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高立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峰辉与被告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22100元,合计107100元;2.由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共同向刘峰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月利息3.5%,违约金3.5%。借款到期后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均未偿还。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刘峰辉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峰辉与被告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刘峰辉要求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偿还欠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峰辉要求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给付利息221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计13个月,85000元×2分/月×13个月=2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偿还原告刘峰辉借款本金85000元,给付利息22100元,合计107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王军、谭武星、王杰山、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 明人民陪审员 李军三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