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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17李子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庆,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子庆酒后无证驾驶皖K×××××五菱面包车沿临泉县城关镇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四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子庆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子庆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适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