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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佳龙、魏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龙,魏大兵,马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龙,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兵,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蕴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上诉人刘佳龙因与上诉人魏大兵、马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上诉人马蕴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大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大兵、马蕴丽偿还刘佳龙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魏大兵、马蕴丽偿还的899333元均系利息。魏大兵、马蕴丽应偿还刘佳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马蕴丽答辩称:口头约定月息不存在。真正出借人是叶继红。魏大兵、马蕴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佳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借款300万元的真正出借人是叶继红,刘佳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已还叶继红借款2499333元,实际尚欠叶继红借款500667元。刘佳龙答辩称:出借人是刘佳龙。魏大兵、马蕴丽偿还的899333元均系利息。转款给叶继红160万元与本案无关。刘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大兵、马蕴丽偿还刘佳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魏大兵向刘佳龙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佳龙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笔借款由马蕴丽提供担保。借款人:魏大兵。担保人:马蕴丽2014年6月14日”。同日,刘佳龙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大兵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1月25日,魏大兵向刘佳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佳龙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魏大兵2014年11月25日”。同日,刘佳龙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大兵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另查明:一、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二、诉讼中,刘佳龙提交了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用于证明魏大兵和马蕴丽为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为魏大兵、马蕴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魏大兵、马蕴丽质证称,对魏大兵、马蕴丽离婚情况无异议。三、刘佳龙主张,除本案借款外,其在2014年5月15日向马蕴丽的公司即驻马店市中凯利达环保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转款70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该公司转款10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张书华向该公司转款500万元。魏大兵、马蕴丽质证称张书华的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魏大兵、马蕴丽曾向案外人叶继红借款800万元属实,但该款在借款次月已还清。关于上述借款,双方均称没有书面合同,刘佳龙称借据在魏大兵、马蕴丽还款后已返还给魏大兵、马蕴丽,魏大兵、马蕴丽称还款后,借据已销毁。四、魏大兵、马蕴丽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叶继红,刘佳龙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实际出借人系刘佳龙;诉讼中,魏大兵、马蕴丽提交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对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大兵出具的声明予以公证,写明:我公司以马银会(身份证号码:)名义在银行开设了下列账号:中国银行6216668000001546117;建设银行6217002570000466262;邮政储蓄银行6210955111000089432;农业银行62284920400137662317;中原银行(原驻马店银行)利民支行6212213960000946791;农村信用社622991151000948656;工商银行6222081715000479450。向前述账户转入的款项,均由我公司支配,与马银会没有任何关系,并由我公司承担债权债务,侵犯他人权利由此给马银会及其家人造成的诸多不便和伤害,我公司表示深深地歉意。魏大兵、马蕴丽用以证明本案出借款项300万元系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魏大兵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偿还借款。刘佳龙质证称借据由魏大兵、马蕴丽个人出具,系其个人借款,应由魏大兵、马蕴丽承担还款责任。五、①魏大兵、马蕴丽提交中原银行驻马店利民支行客户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四张,显示:魏大兵、马蕴丽通过马银会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5日向刘佳龙账户转款69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刘佳龙账户转款14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刘佳龙账户转款95333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刘佳龙账户转款10万元;②魏大兵、马蕴丽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查询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付款人为杨桂荣,收款人为叶继洁;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交易金额为600000元,另一份显示付款人为马蕴丽,收款人为叶继洁;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交易金额为1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499333元。魏大兵、马蕴丽用以证明已还借款2499333元。刘佳龙质证称,双方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存在,还有其他借款存在,魏大兵、马蕴丽在2014年6月15日转款的69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款的14000元,是偿还以前1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1300万元借款包含案外人张书华的5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刘佳龙已将张书华应得的部分转到张书华的银行卡上,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魏大兵、马蕴丽于2014年6月30日转款给刘佳龙的95333元,系对25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其中有50万元是案外人刘美玲借给魏大兵、马蕴丽,按照4月16日到6月30日,月息4分,应付利息是5万;刘佳龙出借的200万元,从2014年6月14日到6月30日,月息4分,魏大兵、马蕴丽应付利息为45333元。魏大兵、马蕴丽于2014年11月3日转款给刘佳龙的10万元,系对25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其中有50万元是案外人刘美玲借给魏大兵、马蕴丽,利息为2万元;有200万元是本案借款,利息为8万元。以上魏大兵、马蕴丽共计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125333元。转款凭据载明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魏大兵、马蕴丽质辩称,刘佳龙主张魏大兵、马蕴丽还款系利息不属实,也与刘佳龙在原一审中陈述魏大兵、马蕴丽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相矛盾,并且从刘佳龙提交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六、诉讼中,刘佳龙称其与魏大兵、马蕴丽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魏大兵、马蕴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魏大兵向刘佳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刘佳龙与魏大兵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魏大兵以案外人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方声明抗辩主张魏大兵出具借据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叶继红;刘佳龙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魏大兵系向刘佳龙出具借据并向刘佳龙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魏大兵举证不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在叶继红和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故对魏大兵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刘佳龙共计向魏大兵出借30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佳龙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魏大兵、马蕴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刘佳龙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魏大兵、马蕴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佳龙请求魏大兵、马蕴丽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借款数额,本案中,魏大兵、马蕴丽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6月14日即魏大兵、马蕴丽向刘佳龙出具第一份欠条后,魏大兵、马蕴丽共计向刘佳龙账户转款899333元,另向叶继洁账户转款160万元。魏大兵、马蕴丽据此主张其已分批偿还刘佳龙借款合计2499333元,尚欠借款500667元未还;刘佳龙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存在,还有其他借款存在,魏大兵、马蕴丽所称款项仅有125333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他均系案外借款的利息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大兵、马蕴丽主张其向叶继洁账户转款1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刘佳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魏大兵、马蕴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魏大兵、马蕴丽向刘佳龙账户转款899333元,刘佳龙主张该款中仅有125333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他均系案外借款的利息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魏大兵、马蕴丽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佳龙主张该899333元中只有125333元与本案有关且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不予采纳。因该899333元系魏大兵、马蕴丽向刘佳龙出具欠条后支付,且上述已认定魏大兵、马蕴丽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为宜,扣除该款项后,下欠借款数额为2100667元。以该数额支持刘佳龙的诉讼请求,刘佳龙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佳龙要求马蕴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魏大兵、马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系魏大兵、马蕴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魏大兵、马蕴丽共同偿还。刘佳龙要求马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限魏大兵、马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佳龙偿还借款2100667元。二、驳回刘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刘佳龙负担10730元,由魏大兵、马蕴丽负担250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魏大兵向刘佳龙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魏大兵向刘佳龙出具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魏大兵、马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魏大兵、马蕴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魏大兵、马蕴丽共同偿还。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不支付利息。魏大兵在向刘佳龙出具借条后向刘佳龙账户转款899333元,该款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该款后,下欠借款数额为2100667元。原判处理适当。刘佳龙上诉称魏大兵、马蕴丽偿还的899333元均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魏大兵、马蕴丽上诉称本案争议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叶继红,已还借款2499333元,刘佳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缺乏根据。刘佳龙、魏大兵、马蕴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刘佳龙、魏大兵、马蕴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800元,由刘佳龙负担12790元,魏大兵、马蕴丽负担18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