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宋体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宋体新,王程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Y。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未到庭)、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体新,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宋体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程远,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宋体新、王程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宋体新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上诉人王程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担26万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赔偿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宋体新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明显加重了事故后果,表明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对其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原因性,因此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护理费用一次性支付,很难保证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按照年赔偿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宋体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程远与宋体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应当按照技术性资料所载明的责任进行分担,上诉人所提到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赔偿合理;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认可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费用。王程远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于其他没有意见。宋体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18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程远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东关张路段时,与宋体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体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程远与原告宋体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体新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1小时,共花费住院费2380.1元。因病情危重当日原告转院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住院53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30074.63元,门诊费1126.3元。2016年3月3日、3月7日,原告在任丘市友谊医院支付门诊费552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任丘诚仁堂综合门诊部支付门诊费10128.9元。2016年10月21日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在河北朗宇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保元堂医疗器材经销处购买制氧机、多功能护理床,共计花费4950元。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宋体新之损伤属于一级伤残;2.宋体新营养期限90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技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要技术性能符合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王程远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宋体新系任丘市鑫泰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工作,工资停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李某护理,李某系任丘市跃华建筑维修服务队瓦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宋体新之母庞大烦,1929年5月2日出生,现由包括宋体新在内的四位子女扶养。再查明,被告王程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程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3824.64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任丘市诚仁堂综合门诊部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30天为27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照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3天为5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河北朗宇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保元堂医疗器材经销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192天为13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20年为67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为11278.75元(9023*5÷4=11278.75),有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22023.3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原告的损失112202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因宋体新和王程远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剩余损失100202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程远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1011.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0元,王程远赔偿原告101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21011.7元。因被告王程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00011.7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程远垫付的医疗费19988.3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体新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程远交通事故垫付款19988.3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但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曾给被上诉人宋体新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宋体新予以认可。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程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体新受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宋体新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宋体新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体新和王程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责任比例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只是主观猜测未佩戴头盔加重事故后果,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事故致重度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家庭带来重大负担,一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判令双方分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用按照年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上诉人有关赔偿比例、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宋体新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体新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900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