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5日,农民,陇南市人,系被上诉人郭某2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汉族,生于1935年5月27日,农民,陇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某3,女,汉族,生于1931年9月21日,农民,陇南市人,系被上诉人郭某2之妻。原审第三人:郭某4,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农民,陇南市人,系被上诉人郭某2的次女。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原审第三人郭某3、郭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2016)甘12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生有3女1子,长女郭玲燕(现已出嫁)、次女郭某4(即本案第三人郭某4)、三子郭某1(即本案上诉人)和四女郭成燕(现已出嫁)。即在当时答辩人家共有6口人。1982年,在上述6人的参与下修建了坐北朝南土木结构的正房3间耳房2间(共5间)。随后,郭玲燕出嫁。于1986年,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第三人郭某4、上诉人郭某1(当时上诉人已成年,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成年)和郭成燕5人的参与下,在上述正房东侧修建了3间厢房,西侧空地上修建了圈房1间。即前后共修建了9间房屋。在1990年2月x日上诉人与李会莲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同年7月11日,上诉人把上述9间房屋的产权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于1992年1月18日,上诉人生一子郭强,于1994年生一女郭霞。再后来,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李会莲、郭强、郭霞6人的参与下,对上述9间房屋进行了装新。二、于1990年年初,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家庭的所有财产达成口头的分家析产协议:本案争议的八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包括家中一切基础设施,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包括本案涉及的0.2亩耕地)全部由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在上述房屋中仅有居住权;被上诉人夫妇的平时日常生活以及将来的死葬事宜,全部由上诉人负责照顾和料理;被上诉人夫妇作为一户分家另过,上诉人一家作为一户分家另过。该议达成后,双方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分家另过(有户口本为凭)。上诉人也尽最大的努力照顾被上诉人夫妇的平时日常生活事宜。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并且有第一次开庭的笔录记录为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三、1990年6月2日,上诉人在武都县土地管理局把上述8间房屋及6间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办理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自此,上诉人实际取得该房屋及宅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上述9间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应该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该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四、在被上诉人的诉请下,一审法院把上述9间房屋分给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第三人郭某4、上诉人郭某15人。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就上述9间房屋,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分割,那么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共有人应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郭玲燕(已经放弃权属不再论述)、第三人郭某4、上诉人郭某1及上诉人的妻子、郭成燕(已经放弃权属不再论述)、郭强、郭霞9人,除郭玲燕、郭成燕2人放弃的以外,应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第三人郭某4、上诉人郭某1及上诉人的妻子、郭强、郭霞7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分割上述房屋的过程中,把上述房屋仅分割给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3、第三人郭某4、上诉人郭某15人。遗漏了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的子女郭强、郭霞3人的应有份额(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认定,该9间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郭强、郭霞系家庭成员,且参与了对房屋整体的修缮事宜,却没有分割到家庭共有财产9间房屋。这属于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属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妻子李会莲、上诉人的子女郭强、郭霞3人的合法财产权。并且导致上诉人的妻子李会莲、上诉人的子女郭强、郭霞3人无房屋居住的严重后果。六、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当中,并没有出现第三人郭某3,据了解,在庭审完毕后,第三人郭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分割房屋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书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答辩、质证,便做出了判决。即第三人郭某3在一审程序上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把郭某3列为第三人的这一做法,明显的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答辩权。七、就上述9间房屋,考虑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加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分割上述9间房,而是为了给第三人郭某4索要0.3亩土地等因素,即被上诉人的诉请与陈述的事实不符,该9间房屋不应分割,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分家析产的诉请。但一审法院为了结案,只追求法律效果,而不追求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方便生活情况及社会效果,房屋整体结构情况等因素,强行分割上述9间房屋。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加速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激起了家庭仇恨,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更大的纠纷。且该房子已办理他项物权登记,因此不宜分割。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皆为不实之词。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1982年参与了修建坐北朝南土木结构的正房3间耳房2间(共5间)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纯属虚构夸大其词,当时上诉人只有不到14岁,还在学校上学。1986年答辩人的父母修建正房东侧3间厢房和西侧空地上修建圈房1间过程中,大姐郭玲燕已经出嫁,只有次女郭某4帮忙修房。2、被答辩人郭某1是在1991年结的婚,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答辩人是明确承认的,答辩人也清楚地记得就是1991年。但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竟不顾客观事实,别有用心地谎称是1990年2月,日期还没有写,其目的不言自明,就是企图将其夫妻孩子也纳入该争议房产的权利人之中。3、答辩人同意将家庭房产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这是事实。当时答辩人一家共有人口5人,家庭人口为答辩人夫妻、被答辩人郭某1、第三人郭某4、三女郭成燕。因当时土地政策是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答辩人夫妻只有一个儿子,就把家庭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儿子郭某1的名下。1990年6月2日在原武都县土地管理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票据原件还在答辩人处存放。1990年7月11日土地使用证办出来后由答辩人保管,后来村民李早平贷款作抵押,答辩人就将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李早平至今还在农业银行存放。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农业银行调取的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李早平的证言足以证明该房产虽登记在郭某1名下,并不是郭某1一人所有,而属于当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4、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后来在其家人的参与下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新,只要到现场一看便知。该房屋至今还是当年的老样子,还有什么能够比原物原样有证明力的呢。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双方在1990年初就家庭的所有财产达成口头的分家析产协议,此说法纯属捏造。被答辩人明明是1991年以后才结的婚,却说1990年年初,这也与被答辩人之前说的时间也不一致。至于分家析产的说法更是不存在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在1991年结婚以后,答辩人夫妇便与被答辩人夫妻分开,不在一个锅里吃饭,但是房产没有分,土地答辩人只是在周边附近选了几处,包括河边原来的0.2亩旧房宅基地当作菜园种菜,这块地原是答辩人夫妇要留给次女郭某4修房子用,但是早年郭某4丈夫过世后因无能力修建,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答辩人对房屋仅有使用权的说法完全是胡说八道。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照顾老人养老送终的说法,完全是打自己的脸。如果是被答辩人对老人好,哪怕只有一点点孝敬老人,怎么可能有答辩人把他告到法庭之事。被答辩人包括其妻子、儿女,视答辩人夫妇为仇人一般,非打即骂。就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被答辩人指使其妻子和儿子郭强把答辩人毒打一顿,答辩人为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这有马街派出所所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值得一提的事,答辩人的老伴郭某3,生活不能自理有两三年时间了,被答辩人夫妇从没有照顾过一天,连饭也没有给过一次,都是答辩人和次女郭某4照顾。老人活着的时候都不管,何谈养老送终?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承认分家的事实,这完全是被答辩人一面之词。所谓分家之事是在近两年,因第三人郭某4想在河边的原旧房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遭到了被答辩人夫妻的阻挡,为此答辩人多次找村委会协调,但是都因被答辩人夫妇的蛮横无理而没有调解成。只要村干部一到答辩人家里,被答辩人夫妇就对村干部恶言恶语:”又给我们分家来了?门都没有!”如此几次,村干部叫都叫不来了。后来到镇政府调解也没有结果。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遗漏了其妻子、儿女,意思没有给其妻子、儿女分割房产,完全是强词夺理,无理取闹。该争议房产修建乃至办证当时,被答辩人还没有结婚,当时的家庭成员并没有这些人,包括其儿女还没有出生。四、第三人郭某3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参与诉讼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了被答辩人且有其代理人出庭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五、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以及有可能引起家庭矛盾纠纷之说,被答辩人假惺惺地表示出了自己的忧虑,殊不知本案纠纷完全是被答辩人而起。答辩人每想到这些,总感觉到很失败,儿子、孙子不孝顺,老伴病重无人管,自己服侍不过来,只有让次女郭某4帮忙,可是郭某4母子至今还是没有一个固定住所,她们母子的户口和答辩人同在本村,一没有土地,二没有住房,还是借别人的房住,这真让答辩人不忍心哪。世上哪有如此不平等之事?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把他们亏了。按答辩人的意见,给被答辩人一间房都不分割也说得过去。给郭某4才分了两间房,连宅基地都没有分,那才叫亏。亏被答辩人说得出口。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客观公正,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某4述称与答辩人郭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郭某3未做陈述。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家庭共有的八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六间宅基地及院落等析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郭某3系原告之妻,郭某4系原告之次女,原告并生有两女郭玲燕、郭成燕。原告与其妻郭某3于1982年在武都区马街镇寺北里行政村五社修建座北朝南土木结构正房三间耳房两间,1986年又在正房东侧修建了三间厢房,并在西侧空地修建圈房一间。此后,原告郭某2夫妇及其子郭某1、其女郭某4和郭成燕五人入住该房屋。(修房时,郭玲燕已成家,另居生活。)在1990年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时,被告郭某1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自己名下。第三人郭某4于1993年出嫁,但未将户口迁出寺北里行政村。被告郭某1于1991年成家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未曾对该房屋改建或重建。现原告夫妇占用东面耳房一间居住,占用西面靠近大门的一间厢房做灶房,其余六间房屋由被告郭某1使用。在2015年2月,郭某4准备在河边的菜园子备石料修房时,被告郭某1以该土地属自己为由进行阻止,其父郭某2出面制止,致使原告郭某2与被告郭某1发生矛盾。现原告郭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家庭共有的八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六间宅基地及院落分家析产。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郭某3、郭某4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2之女郭玲燕、郭成燕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不参与析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夫妇于1982年在武都区马街镇寺北里行政村五社修建土木结构正房五间,1986年又修了三间厢房和一间圈房,且修建上述房屋时,家庭人口为原告夫妇、被告郭某1、第三人郭某4和其姐郭成燕五人。因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国家土地政策性限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被告郭某1的名下,故该房产并不属被告郭某1一人所有,而属家庭共同财产。且原告夫妇修建正房时,被告还未成年,父母付出的劳动和贡献要远大于子女。因此,原告要求对家庭共有的八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六间宅基地及院落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2之女郭玲燕、郭成燕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产应在原告夫妇、被告郭某1、第三人郭某4四人范围内依法分割。根据实地勘查的原被告居住现状,按照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到原、被告特殊关系及被告的生活及居住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武都区马街镇寺北里行政村五社,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的宅基地【证号为武集建(1990)字第x号】及房产院落:东边耳房一间,正房两间,靠近大门的厢房一间及两间正房宅基归原告郭某2及第三人郭某3使用;西面耳房一间、正房一间、圈房及空地归被告郭某1使用;东面两间厢房由第三人郭某4使用,院落、大门及道路共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原审第三人郭某3、郭某4诉争地及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办理在上诉人郭某1的名下,但该宅基地并不属于被告郭某1一人所有,而是属于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所有,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根据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1982年原告夫妇修建正房时,上诉人才14岁,还未成年,1983年马街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修建私房清理单也证明了郭某2于1982年在武都区马街镇寺北里行政村五社修建房屋的事实,另外,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管理局的收费发票一直在郭某2手中保管,借走《武集建(19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李早平的情况说明也陈述了以上事实,该情况说明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一、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郭某2要求对家庭共有的八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六间宅基地及院落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原审第三人郭某4于1993年出嫁,但未将户口迁出寺北里行政村,丈夫去世后,因无住所,现借住在别人家。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分家析产,判决给郭某4住房合理合法。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妻子李会莲及儿子郭强、女儿郭霞提交案外人异议书,认为他们三人也属于家庭成员,应该分割该诉争房产。因该诉争房在1982年、1986年新建时,李会莲还不是该家庭的成员,儿子郭强、女儿郭霞也没有出生,且在一审时,他们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故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口头驳回了其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家庭的所有财产达成了口头的分家析产协议以及他对上诉房屋整体进行了修缮。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方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