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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47高雅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雅芳,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逮捕。辩护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雅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雅芳及其辩护人陈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雅芳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高雅芳在其住处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05幢甲单元1302室,多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高雅芳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高雅芳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高雅芳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雅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雅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雅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雅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雅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雅芳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雅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雅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