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某、冯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2月1O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O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父亲张某2有债权债务关系,2O16年11月9日,罗某向冯某某提意,控制张某1以逼迫张某2偿还欠款,冯某某表示同意。次日早上,冯某某、罗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馥邦天下小区张某2家楼下守候,7时许,二人见被害人张某1从家出来去学校上学,便采取强制手段将张某1拽上车。之后,二人将张某1控制在车上,在罗某的授意下,冯某某将车开至肥东县刘家畈镇刘十三村外一山坡处。期间,罗某通过电话向张某1的母亲张某3索要欠款。当日16时许,罗某、冯某某在村口被公安机关拦截,被害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3、张某2、汤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2003年6月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应当区别量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拘禁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