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鸿与被告史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鸿,史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28号原告杨振鸿,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史德山,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杨振鸿与被告史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山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借款人陈艳丽和被告史德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陈艳丽和担保人史德山签字捺印。现借款人陈艳丽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自愿放弃对陈艳丽的诉讼。被告史德山是担保人,按着法律规定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史德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借据合同上有借款陈艳丽、担保人史德山签字捺印,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陈艳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史德山为其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史德山自愿为债务人陈艳丽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振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史德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