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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丁红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丁红魁,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魁,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道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红魁、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丁红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被上诉人丁红魁辩称,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项损失不赔,且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丁红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810元、营运损失52208元、评估费4290元等共计8630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7时许,董少坤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岗岭下坡处时与前方同向张鹏驾驶的豫Q×××××号货车和王新峰驾驶的豫Q×××××号重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红魁系豫Q×××××号重型车车主,王新峰为其雇佣司机。董少坤驾驶的豫Q×××××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即挂靠公司为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红魁就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分别进行鉴定,驻马店市三和汽车��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三和【2016】估鉴字第055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号车辆损失为2981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豫Q×××××号车辆停运损失为52208元。原告丁红魁分别支出鉴定费1490元、2800元。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和车主签订有挂靠合同,不承担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还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应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损失数额已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少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少坤驾驶的豫Q×××××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9810元;2、营运损失52208元;3、评估费4290元。共计863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含评估费4290元的余款8001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429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丁红魁经济损失2000元、80018元;二、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红魁鉴定费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名称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损失,董少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停损损失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不应承担该项赔偿。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时均未��法庭递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导致无法核实停运损失是否包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其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名称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丁红魁经济损失2000元、80018元;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