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常宝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常宝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61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湘韵,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宝贵,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诉被告常宝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人寿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湘韵、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公司诉称:2016年4月3日,倪建良驾驶苏B×××××号轿车与常宝贵驾驶的苏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倪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宝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车损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人寿公司已向倪建良支付车损赔偿金70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宝贵赔偿保险金3500元。被告常宝贵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苏E×××××号货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8时5分许,倪建良驾驶苏B×××××号轿车在查桥宾馆路口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没有注意避让右侧来车方向行驶的常宝贵驾驶的苏E×××××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倪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宝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宝贵驾驶的苏E×××××号货车登记在苏州华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苏B×××××号轿车经人寿公司定损,修理价格为7000元,人寿公司已向倪建良支付了该笔费用并取得了倪建良签字的权益转让书,由倪建良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公司,并授权人寿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中华联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华江公司2000元,人寿公司表示其与倪建良均未收到中华联合公司支付的2000元理赔款。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报案代抄单、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保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建良承担主要责任,常宝贵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常宝贵对倪建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应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倪建良自行承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倪建良的车损7000元由人寿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现人寿公司已向倪建良赔付了上述费用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人寿公司可向中华联合公司、常宝贵追偿。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侵权人倪建良或人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人寿公司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常宝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5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常宝贵负担1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15元。(该款已由人寿公司预交,人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常宝贵、中华联合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宝贵、中华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支付给人寿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