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50韦兴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燕、被告人韦兴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持C1D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耐物流园门口路段时,因体力不支而在路边睡觉。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韦某有饮酒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