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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袁克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克太,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克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克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袁某1请挖机修整通往上犹县寺下镇坛前村人形组袁氏祠堂的泥土路时,将被告人袁克太竖立在路边晾晒衣服的两根木桩拔掉,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袁克太气愤之下,捡起一根杉树棍朝被害人袁某1左腿打去,致袁某1左腿腓骨骨折。经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克太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1各项损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克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袁某2、袁某3、杨某、袁某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及其照片,扣押决定书衣扣押清单,被害人受伤的照相底片、疾病证明书,收条,领条,保证书,谅解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袁克太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袁克太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克太因琐事竟用木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克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袁克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克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袁克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克太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袁克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克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