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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579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57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邨,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仕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高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共欠息1849元),共计6349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南云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仕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8日,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高仕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仕军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按约发放借款4500元。被告高仕军于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849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仕军与原告下属单位南云台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仕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仕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共欠息1849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