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勇与被上诉人刘广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勇,刘广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春(杜勇之妻),1974年2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杜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广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春、张红,被上诉人刘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勇上诉请��:一、请求撤销(2016)辽07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证人张金成的证言认定狗咬伤被上诉人刘广生的事实,但证人张金成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与被上诉人刘广生具有亲属关系,也不是狗咬伤人时的在场人,张金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有的狗一直在自家封闭的院内饲养,一审已经提交相关的照片,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刘广生的帮助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的部分治疗费用并不是狗咬伤所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全额认定赔偿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他老伴,其老伴已经超过60周岁,又未能提供其有工作单位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什么状况下被什么样的狗咬伤,被上诉人本人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均未调查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广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居住在沟帮子镇沙河子村,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村里有平房一处,被告在平房院里饲养牛,为了方便照看饲养的牛,被告养了二只狗,其中一只在笼子里,一只在院里散养。2015年10月11日早上约6点钟,原告到距离被告家大约200米处倒脏水被狗��伤,原告受伤后,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带原告打狂犬疫苗支付费用约300元,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共支付医疗费8482.6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100元医药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5万元。法院依职权依法询问了证人张金成,其证明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后,被告曾委托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原告胸12、腰1椎体骨折形成时间、如骨折是2015年10月11日形成,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辽宁大学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交的2张相片不能证明其对饲养的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且原告对相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饲养的狗造成的,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张金成,可确认原告形成的损害与被告饲养的狗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482.60,被告抗辩称原告治疗中用的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被狗咬伤的药物,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元医疗费,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医疗费5382.60元;原告共住院8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37127元/��÷365天×85天=8646元;伙食补助费为85天×50元/天=42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其中有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期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按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申请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广生人民币18578.6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广生负担660元,由被告杜勇负担3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杜勇主张被上诉人刘广生并非被其饲养的狗咬伤,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养狗的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而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各种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饲养的狗所致,符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规则,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部分治疗费用并不是狗咬伤所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全额认定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其老伴,已经超过60岁,又未能提供其有工作单位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明,故一��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无工作单位,故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未予查清一节,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被咬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