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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丽、袁某与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居民委会、高港区福沙居民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袁某,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居民委会,高港区福沙居民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504号原告:蔡丽,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山洪,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蔡丽之父。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蔡丽,系袁某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居民委会,住所地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居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永生,主任。被告:高港区福沙居民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村二组。负责人:于锋,组长。原告蔡丽、袁某与被告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居民委会、高港区福沙居民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丽、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蔡丽、袁某负担。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