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郭燕青与李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青,李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919号原告:郭燕青,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锦尚国际售楼部员工,住包头市。被告:李岛,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青与被告李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青、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5351.9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拍片费88元、资料复印费16元,共计2077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岛驾驶小轿车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昆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1月28日,昆区法院作出判决。因当时尚未发生二次手术,故审理中未涉及此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5日,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完成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被告李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岛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保公司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有权在免责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金及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1份、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认可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5351.96元、拍片及复印费104元;2、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3张,其中一张为出院后的票据,不予采信,认可交通费1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岛驾驶出租车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岛系肇事车辆的承租方,作为肇事车主的被告刘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李岛、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因当时尚未发生二次手术,故审理中未涉及二次手术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至5日,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郭燕青与被告李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岛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应在扣除前述判决中已承担责任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5351.96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可住院4天,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可住院4天,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可住院4天,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拍片费用及复印病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票据认可104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认可13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已在民事判决中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燕青护理费226.87元、误工费226.87元、交通费6.5元,共计4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岛赔偿原告郭燕青医疗费26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拍片及复印费52元,共计29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郭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岛负担25元,由原告郭燕青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艳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费用计算清单1、护理费:226.87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405元/年÷365天×4天×50%2、误工费:226.87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405元/年÷365天×4天×50%3、交通费:6.5元。13元×50%以上1--3项共计460.24元。人保包头分公司交强险110000元-98981元((2015)昆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支付的数额)=11019元,故交强险中仍能满足上述费用被告李岛赔偿费用计算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内蒙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4天×50%2、拍片费、复印费:52元。依据票据104元×50%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