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伟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到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暮云轩招待所”门口时,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银灰色华为P8手机抢走后销赃给昆明市西山区祥云通信器材经营部老板薛某某。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伟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