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与方贤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方贤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929号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奚笑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贤哲,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诉被告方贤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丁旺,被告方贤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47.5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7月27日工资231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但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之间的期间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或补假手续而脱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被告在仲裁时认可的《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第8.4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为,而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仲裁裁决错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方贤哲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案件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擅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89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旷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没有将旷工的规定以合法程序在企业内部劳动规章中加以规定的话,用人单位不能以旷工名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办法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原告拖欠被告6月至7月份工资,并没有实际发放,请法院调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方贤哲进入中外运公司,从事质押监管工作。2008年8月20日,中外运公司与方贤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以完成质押监管工作为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2016年5月16日至6月5日,方贤哲请病假15天,事由为“身体做手术,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中外运公司予以批准。2016年6月13日至6月26日,方贤哲请病假10天,请假事由为“手术医生建议休息”,中外运公司予以批准。2016年6月27日至7月3日,方贤哲请病假5天,请假事由为“手术在家休养”,中外运公司予以批准。上述期间,方贤哲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14日、6月27日就请病假事宜通过微信与中外运公司货代部副经理汪令涛联系,表示先行告知汪令涛之后回单位办手续,并于之后补办了书面请假手续。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方贤哲再次通过微信向汪令涛请假,汪令涛回复“好的,收到”。2016年7月21日,方贤哲给中外运公司总经理许斌、总经理助理胡斌、总经办主任罗玉霞、HR主管、货代部副经理汪令涛分别发去邮件,内容为:“……我是货代部员工方贤哲,自2016年5月14日起手术后身体至今未恢复,按照医生建议在家休养并需要每周复诊。基于休养期间本人不方便外出,在与公司人力资源部沟通后一直按照先休养后补假条的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一个月内)。本周的病假条我认为可以按照原先的方式后补给公司,但昨日公司告知我没有办理正规手续拟计我为旷工。现将我本周的病假条及医院开具的建休单和病历以邮件方式补发至公司,医生开具的贰份(7月8日和7月18日)正本建休单,今天下午快件邮寄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日后身体康复去公司补办正式手续……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病休假……”。同日,中外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因旷工解除与方贤哲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中外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方贤哲邮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2016年7月26日,方贤哲以“复诊身体还没有恢复,医生建议休一周”为由通过微信向汪令涛请假一周,并发送疾病证明书,汪令涛未作回复。2016年7月28日,方贤哲签收中外运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方贤哲以中外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外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6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20元、代通知金1807.5元、2016年6月和7月工资3615元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306.7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合劳人仲字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外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贤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8747.52元;2.中外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贤哲2016年6月至7月27日的工资2310.4元;3.驳回方贤哲其他仲裁请求。中外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方贤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6.72元。方贤哲最后一次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发放的是2016年5月份的工资。中外运公司为方贤哲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方贤哲因背部患皮脂腺囊肿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手术,未住院。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工作时间、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第4.4条、第4.8条分别显示“病、事假突发不能上班,应当天电话向部门长/分管领导请假,并最迟应于恢复上班当天提出申请,填写《请休假单》,经审核后有效,病假须附正规医院证明”,“……月度旷工连续天数达到2天的或累计达到3天的,给予解雇”。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请休假记录表、工作时间、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工资单、请休假单、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快递单证、调查令回单、通话清单、员工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外运公司解除与方贤哲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方贤哲通过微信请假,后办理了书面补假手续,符合中外运公司的请假制度规定。2016年7月21日、7月26日,方贤哲又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请假,虽然不符合中外运公司关于请假的制度规定,但确实沿用之前先通过微信请假再补办书面请假手续的做法,中外运公司应对是否准许请假作出回应,但中外运公司未作相应回复,而是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责,相应的管理要求应明确具体的,并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中外运公司既未在当日对方贤哲的电子邮件请假要求明确回复不准许,也未在2016年7月21日前通知要求方贤哲到岗,更未在2016年7月21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之前明确告知方贤哲逾期未到岗将视为旷工,反而于当日即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旷工认定并无事实依据。中外运公司主张方贤哲的相关治疗材料存在造假、方贤哲系在骗取病假,首先,方贤哲提供了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该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故其关于方贤哲存在诊疗资料造假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作为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中外运公司在对方贤哲请休病假的合理性产生怀疑时,则应要求方贤哲提供充分的诊疗资料证明其请休病假的合理性,如方贤哲不能提供或提供的材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则可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处理,但处理之前应先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方是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外运公司在解除与方贤哲的劳动关系之前,并未要求方贤哲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等能够证明其疾病真实性的相关材料,而是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方贤哲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综上,中外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方贤哲的劳动关系,该“视为旷工”因中外运公司未先行明确告知故缺乏适用前提,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不成立,故中外运公司在解除与方贤哲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因此,中外运公司诉请不支付方贤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方贤哲在中外运公司工作的年限为7年11个多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6.72元,中外运公司因此应支付方贤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47.52元(1796.72元×8个月×2)。关于2016年6月至7月27日工资。中外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代发网银记录显示方贤哲2016年6月工资已经发放,金额为1382.23元,因方贤哲该6月在休病假,该工资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方贤哲2016年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16年7月份,至方贤哲7月28日签收中外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月份应由的工作日数为19天,因该期间方贤哲也处于休病假期间,故其应发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1062.25元(1520元/月÷21.75天×19天×80%),扣除该月方贤哲个人应缴纳的费用610.15元外,中外运公司还应支付方贤哲452.1元。中外运公司主张方贤哲该月份的工资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款项外,实发工资应为0元,本院不予采信。方贤哲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贤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47.52元;二、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贤哲工资452.1元;三、驳回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