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78号原告:邵某某,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邵某某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刘某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1份、欠条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原系原告邵某某的女婿。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邵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壹万元,直至付清……”。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的女儿邵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100000元,双方协商由男方负责偿还,并由男方向女方父母出具欠条一份,其余各自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承担……”。之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发生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此款由被告进行偿还,并且原告知晓并同意,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凯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