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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支行与傅立生、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支行,傅立生,刘建平,陈小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668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54号。主要负责人:叶建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傅立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刘建平,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小瑶,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傅立生、刘建平、陈小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被告刘建平、陈小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傅立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4973.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刘建平、陈小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傅立生,担保人刘建平、陈小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人傅立生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6.2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建平、陈小瑶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傅立生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月利率8.14625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后调整执行月利率为7.370416‰。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平、陈小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傅立生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平、陈小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73.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刘建平、陈小瑶对被告傅立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傅立生、刘建平、陈小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