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钟财平与刘慢华、余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财平,刘慢华,余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689号原告(反诉被告):钟财平,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慢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余小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钟财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慢华、被告余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财平(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慢华、被告余小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饲料款119126元,并支付利息17154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月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袁州××××集镇经营饲料业务。两被告经营养猪场,并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119126元。当日,被告刘慢华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饲料款119126元不是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慢华虽然出具了一张总欠条,但当时被告刘慢华未核实清楚,后来发现2012年8月2日的12张欠条并不是被告刘慢华书写的,而且同一天不可能购买这么多饲料。因此,被告刘慢华出具的那张欠条是不真实的,应当认定无效。反诉原告刘慢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欠款86690元及利息13003.5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003.5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在饲养生猪期间,购买了被反诉人的饲料。2014年5月30日,被反诉人利用其自己在2012年8月2日填写的多张饲料款欠条,趁反诉人喝了酒的机会,骗取反诉人出具了一张欠饲料款119126元的欠条。现经过反诉人反复核实,实际上反诉人根本不欠被反诉人的饲料款,而是被反诉人欠反诉人86690元。因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长期以来存在业务来,2012年8月2日的金额共计205816元的欠条确实是被反诉人书写,但这只是被反诉人个人经营饲料业务时,记载下来的反诉人购买饲料款的明细帐,这些欠条反映的是2012年8月2日前双方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反诉人还欠被反诉人饲料款119126元,反诉人也承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名。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出具欠条后,就把以前的凭据全部给了反诉人。反诉人有异议是2012年8月2日的12张欠条,而答辩人起诉依据的是被告刘慢华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一张总欠条,两者相差近两年时间,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因此,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欠条1张,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欠款金额不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2日欠条12张,原告经质证认为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名确实是原告书写的,但这些欠条已经结清,因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结算依据了这12张欠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对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12张欠条的内容均是其个人书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确实发生过这12笔交易业务,因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彬江集镇经营饲料业务,被告刘慢华则经营养猪场。被告刘慢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交易过程中会采用赊账形式。被告刘慢华有时也会把生猪交由原告出售。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在算账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写有货物明细及被告名字的欠条作为结算凭证。同日,被告刘慢华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财平现金119126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11912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慢华发现之前结算时作为结算凭证的12张欠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而且12张欠条载明的时间均为2012年8月2日,总金额共计205816元。被告刘慢华认为原告利用其自己填写的12张饲料款欠条,骗取被告刘慢华在结算时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19126元的欠条。因此,被告刘慢华认为抵扣欠条的金额后,原告还欠其8669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86690元。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存在赊账这种交易方式,其通常的做法是赊购人在赊购货物的明细上签名,表示对赊购货物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然而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中有12张欠条上的内容和“刘慢华”的签名不是被告刘慢华本人书写。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自己填写,但其辩称在交易过程中还有记录了每天经营情况的明细账,这些欠条都是根据明细账记录下来的,但明细账在算完帐后给了被告刘慢华,然而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该账本不仅记载了被告刘慢华赊购饲料的情况,还有其他人赊购情况的记录,因此把账本交给被告刘慢华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被告刘慢华表示从未收到过帐本,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12张欠条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因此这12张欠条所记载的205816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刘慢华的欠款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慢华要求抵扣欠条金额后,返还8669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财平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慢华8669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1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反诉费1146元,共计3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 庆审判员 欧阳普彪审判员 孙 慈 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俊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