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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与赵远义、赵德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赵远义,赵德贤,沈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负责人:黄龙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昌永,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赵远义,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赵德贤,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沈成美,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志权,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被告沈成美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赫章农行)与被告赵远义、赵德贤、沈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农行,被告赵德贤,及被告沈成美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权到庭,被告赵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赫章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远义以修缮房屋为由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并自愿与被告赵德贤、沈成美组成联保小组。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182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用于修缮房屋。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贷款采用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2014年5月16日授信后,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已还清;2015年5月31日循环使用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赵远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710.45元(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本息还请之日止,其中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以每月产生的利息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作为利率计算)。被告赵德贤辩称,担保的情况属实,是被告赵德贤本人签字担保的。当时被告不清楚连带保证的具体意思,被告的理解是赵远义还不起的时候才由担保人还款,现在被告赵远义是有偿还能力的。被告沈成美辩称与被告赵德贤相同。被告赵远义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额度签约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欠息试算,被告赵德贤和被告沈成美代理人潘志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远义与原告赫章农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182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德贤和被告沈成美以多户联保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并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伍仟无整,两个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赵德贤、沈成美与赫章农行约定,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已经过保证人配偶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赵远义授信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用于修缮房屋。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16日授信后,被告赵远义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已还清;2015年5月31日循环使用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赵远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后,被告赵远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德贤和沈成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借款年利率为7.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赫章农行、被告赵远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德贤、沈成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赵远义与赫章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就要依照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履行期届满,被告赵远义未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赫章农行有权要求债务人赵远义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赫章农行请求被告赵远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成美、赵德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贤、沈成美经各自的配偶同意,约定其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约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德贤和被告沈成美关于应在被告赵远义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保证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7.65%计算正常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475%计算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二、被告赵德贤、沈成美对第一项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在最高额保证额度45,000.00元内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远义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另一个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347.00元,由被告赵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