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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黄晋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晋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福泉市鼎福汽车修理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48号原告黄晋鸿,男,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杜会,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X。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西路。委托代理人林树森、李尹,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福泉市鼎福汽车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JBRF82。法定代表人张贤静,系该厂投资人。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龙井湾。委托代理人邱福,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该厂职工。原告黄晋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福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0日,原告黄晋鸿申请追加福泉市鼎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鼎福修理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鼎福修理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5月1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晋鸿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太平洋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李尹,第三人鼎福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邱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晋鸿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84873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已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16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8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对向祝建凯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祝建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被施救车拖移至第三人鼎福修理厂处修理,与第三人形成修理关系,第三人有义务对车子进行看管和保管,但车子在第三人处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全部报废。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84873元及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福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其只负责第一次事故的损失,第二次起火燃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根据对修理厂的调查笔录可知,由于修理厂未尽管理责任而使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发生起火燃烧,修理厂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投保声明,原告已经明确阅读了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内容,并本人手写确认收到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第2条、第3条的规定,原告对全文条款完全理解认可,且本人也在投保单和保险指南上予以签字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在第一次碰撞事故损失范围内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鼎福修理厂辩称,在定损之前,被告与第三人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车子发生燃烧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因此第三人只能承担看管的责任,其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龙昌方向行驶,11时02分,当车行至205省道184公里加800米处与对向祝建凯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祝建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被施救车拖移至第三人鼎福修理厂处停放,在贵J×××××号小型轿车未定损前,车子于当日20时左右因车辆相撞后发生火灾导致该车烧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福泉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8487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8487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争议,同时根据福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是因车辆相撞后发生火灾而导致该车烧毁,因此原告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烧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84873元。故对被告辩称只赔偿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及免责条款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太平洋福泉支公司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84873元的诉请,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评估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评估标的等因素,酌情支持由被告太平洋福泉支公司支付4000元,其余评估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晋鸿损失八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961.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兰(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