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照与王玺钧、宋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照,王玺钧,宋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14号原告:张玉照,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玺钧,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宋九莲,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玉照与被告王玺钧、宋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照的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玺钧、宋九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玺钧、宋九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另计);违约金74,1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日万分之0.5计算),共计37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王玺钧、宋九莲夫妇,因经营纺织厂用钱,经其妹妹王素军介绍并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为45天,月息2%,违约金每天罚1%。借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3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玺钧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玉照现金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脱。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18日本息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玺钧、宋九莲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转款给他们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借款后,他们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他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不同意偿还违约金。他们现在没有钱,一时还不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2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2月3日借据一份;3、2015年2月3月转款凭证一份;4、2015年8月23日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法庭调查、辩论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玺钧、宋九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濮阳县××××一家纺织品厂。2015年2月2日,二被告需要资金进货,经被告王玺钧的妹妹王素军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45天,按收到款日算息,月息2%,付款时利息付清。借款按期还,超过期每天罚1%的违约金。同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到被告宋九莲的银行卡上194,000元。当天,被告王玺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照现金200,000元。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还半年息24,000元整;2015年11月18日还本金100,000元整和息;2015年12月18日还本金100,000元整和息。借款人未按此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和利息,除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各项内容外,按此协议多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及签订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出借数额,原告称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因认为是朋友且金额不大,就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转款给被告194,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6,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二被告称其仅向原告借款一次,即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扣45天利息6,000元,转款给被告19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又��予认可,该事实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书等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出借数额,原告向二被告转账支付194,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履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出借义务,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行诉求的违约金因该项与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利息约为100,233元(194,000元×月息2%×2年1个月25天��,之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玺钧、宋九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照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100,233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驳回原告张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张玉照承担712元,被告王玺钧、宋九莲承担2,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