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钱少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少雨,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学文化,贵州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少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少雨及其辩护人杨南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少雨与妻子沈春芳、同事随莹莹在贞丰县珉谷街道坡轰村脆鲩鱼酒楼吃饭后准备离开,沈某与随莹莹二人在前,钱少雨独自一人走在后面,沈某、随莹莹二人走到脆鲩鱼酒楼停车场路边时与酒后途经此地的刘某相互抓打,钱少雨见状后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顶部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左、右眉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右侧第5、6、7、8前肋骨折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钱少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钱少雨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少雨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少雨与妻子沈春芳、同事随莹莹在贞丰县珉谷街道坡轰村脆鲩鱼酒楼吃饭后准备离开,沈某与随莹莹二人在前,钱少雨独自一人走在后面。因酒后途经此地的刘某碰着随莹莹,故而双方相互抓打,钱少雨见状后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顶部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左、右眉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右侧第5、6、7、8前肋骨折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少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钱少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刘某对被告人钱少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少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随莹莹、沈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钱少雨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少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钱少雨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少雨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少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