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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祁志庆、巩法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志庆,巩法宪,盛杰,傅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43号案外人:巩法宁,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祁志庆,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巩法宪,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盛杰,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傅春江,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祁志庆与被执行人巩法宪、盛杰、傅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巩法宁对本院查封、扣押其名下的鲁A×××××小型轿车一辆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巩法宁称,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祁志庆与被执行人巩法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异议人的车辆,但该执行案件与异议人无关;被执行人巩法宪无权将属于异议人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且其在设立抵押担保时未经异议人同意。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巩法宪抵押的属于异议人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车辆由被执行人巩法宪实际控制,且也并非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巩法宪因未履行还款义务,面临被拘留的情况下,主动将涉案车辆留在执行局,并承诺3日内将车辆手续交到执行局,3月底前交款4万元,如到期未还款可以将车辆拍卖。说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系被执行人巩法宪。所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异议人巩法宁与被执行人巩法宪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巩法宪到本院执行局处理其与申请执行人祁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为避免其被拘留而自愿将其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一辆质押在本院执行局,并承诺3日内将车辆手续交到执行局,3月底前交款4万元,如到期未还款可以将车辆拍卖。但被执行人巩法宪没有履行承诺。还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上述事实,有(2015)桓执字第163-1号执行裁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资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异议人购买,并落户于其名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机动车已经登记,登记车主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执行人巩法宪未经车主即异议人同意,私自将异议人所属的车辆质押于本院,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故,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质押,返还其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巩法宁名下鲁A×××××小型轿车一辆的质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张仲学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