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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潘某某驾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区华金大道三段45号附近,见曾某某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橘色长安“奔奔”迷你小车,停在公路旁无人看守,便由潘某某下车前去盗窃,被告人邓某在一旁望风。车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返回新都区新繁街道。后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自用。2015年8月被告人邓某经联系以2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拿到车后,以付加油费和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购车款28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潘某某驾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区华金大道三段45号附近,见曾某某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橘色长安“奔奔”迷你小车,停在公路旁无人看守,便由潘某某下车前去盗窃,被告人邓某在一旁望风。车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返回新都区新繁街道。后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自用。2015年8月被告人邓某经联系以2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拿到车后,以付加油费和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购车款28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AXXX**套牌长安奔奔小轿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骆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的2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