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小与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909号原告袁小,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铺二层一区。法定代表人刘利雄。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小诉被告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小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小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小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康力士沐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小承担。审判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