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伟夫、陈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夫,陈晓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夫,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伟夫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上诉人陈晓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晓星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郑伟夫应对陈晓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陈晓星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06.33mg/100ml,属醉驾状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陈晓星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是故意放任危险的发生,陈晓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郑伟夫无须对陈晓星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二、陈晓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三、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陈晓星住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鑫龙城对面,不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内,不足以认定陈晓星从事服务业。四、陈晓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与郑伟夫适用同样的标准计算。五、没有证据证明陈晓星丧失部分劳动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陈晓星辩称,一、原审判决郑伟夫应对陈晓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陈晓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3mg/100ml,陈晓星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对陈晓星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陈晓星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郑伟夫与陈晓星是不认识的,根本不存在故意的行为,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夫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郑伟夫有变更车道时疏忽大意,未开启转向灯,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中,陈晓星承担了主要责任,郑伟夫也必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郑伟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符合事实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二、一审中郑伟夫同意陈晓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营业执照在一审中郑伟夫都是知道的。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伤残十级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伟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星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星误工费19188.42元、护理费9040.92元、交通住宿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共计110639.34元中110000元。2.判令郑伟夫支付给陈晓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60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的30%即5927.1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639.34元的30%即191.8元,以上共计赔偿6118.91元。3.诉讼费由郑伟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5时46分,陈晓星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万安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钓鱼坑鹏辉实木家私城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伟夫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晓星、郑伟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晓星被送武平县医院急症科救治,××区六区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股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骰骨撕脱骨折;4.下颌骨、右膝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股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2.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骰骨撕脱骨折;4.下颌骨、右膝下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30日入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0月8日办理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认定为:陈晓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夫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晓星的伤于2016年2月29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护理期90日。陈晓星于2016年1月25日入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6077.02元。郑伟夫于2015年9月27日被送武平县医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办理出院,花去医疗费5471.23元。另陈晓星儿子陈相成出生于2007年9月11日。关于陈晓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陈晓星主张医疗费26077.02元,提供了武平县医院发票予以证明。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晓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陈晓星主张营养费2000元。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陈晓星主张护理费9040.92元。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陈晓星主张误工费19188.42元,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予以证明。郑伟夫对误工时间计算没有提出异议,但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该以每天96.18元计算。本院认为,陈晓星受伤前在武平县政府路开美容美发店,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陈晓星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误工157天,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即123.25元/天,误工损失为157天×123.25元/天=19350.25元。因陈晓星的主张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陈晓星主张残疾赔偿金2年×33275元/年=6655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郑伟夫认为陈晓星非城镇居民,而且居住地不属于城区范围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晓星居住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15号,居住地属于城区范围,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晓星主张被扶养人陈相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760元,郑伟夫认为,陈晓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晓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陈晓星之子陈相成共同生活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符合城镇居民条件,陈晓星主张被扶养人陈相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10年×23520元/年÷2=11760元,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晓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郑伟夫认为根据陈晓星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4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陈晓星受伤致其伤残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再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等因素,其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陈晓星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陈晓星主张交通费100元。郑伟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晓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040.9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1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以上合计134996.36元。关于郑伟夫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郑伟夫主张医疗费5471.23元,提供了武平县医院发票予以证明。陈晓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伟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陈晓星提出异议,应该以每天15元计算,法院认为,郑伟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天×15元/天=90元。3.护理费。郑伟夫主张护理费577.08元。陈晓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郑伟夫主张误工费2885.4元,××证明书予以证明。陈晓星对误工时间计算提出异议,应按6天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武平县医院出具的郑伟夫疾病证明书记载“休息半个月”,郑伟夫误工时间应为21天,即郑伟夫的误工费为21天×96.18元/天=2019.7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郑伟夫主张营养费2000元。陈晓星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法院认为,根据郑伟夫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明书内容,不予支持。6.交通费。郑伟夫主张交通费100元。陈晓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郑伟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19.78元,以上合计8258.0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晓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夫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由郑伟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郑伟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自己所有并使用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郑伟夫自行承担。陈晓星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自己所有并使用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陈晓星自行承担。陈晓星主张郑伟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伟夫还应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077.02元及其合理部分费用2280元,合计18357.02元的20%即3671.40元。郑伟夫主张陈晓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2696.86元、医疗费5561.23元,合计8258.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星的诉讼请求及郑伟夫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伟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星123671.40元。二、陈晓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伟夫8258.09元。三、驳回陈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伟夫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陈晓星负担55元,郑伟夫负担2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元,由郑伟夫负担10元,陈晓星负担29元。二审中,郑伟夫提供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晓星的住所地在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鑫龙城对面,不属于城镇居民。陈晓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陈晓星居住的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鑫龙城对面属于平川镇城区,在城镇范围内的。陈晓星是城镇户口。三口塘鑫龙城也是万安镇镇政府所在地,也是属于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郑伟夫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陈晓星提供的户口簿上登记的陈晓星的户籍所在地在武平县平川镇河西社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晓星驾驶的摩托车与郑伟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晓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伟夫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判决由陈晓星承担80%赔偿责任、郑伟夫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伟夫主张因陈晓星醉酒驾驶存在故意,郑伟夫无须对陈晓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晓星与郑伟夫均未为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对方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陈晓星、郑伟夫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陈晓星、郑伟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陈晓星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属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郑伟夫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诉讼中,郑伟夫对陈晓星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原审判决确认陈晓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并无不当。陈晓星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伟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郑伟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培清审判员 陈水柏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