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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敢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敢,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KX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驶往资中县重龙镇方向,行至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苌弘宾馆”附近时,与前方孙某驾驶的川KGXX**大众途锐牌小车发生追尾事故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敢血液中乙醇为158.8mg/100ml。曾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邹某、孙某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