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烈富与被告张忠仁、徐长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烈富,张忠仁,徐长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59号原告:赵烈富,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洋,凤城市通远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仁,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元,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赵烈富与被告张忠仁、徐长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烈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洋、被告张忠仁及其诉讼代理人苏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烈富诉称:2016年6月,被告张忠仁承包建筑徐长员家住宅,原告受雇于张忠仁做大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架梯摔下,造成三根肋骨骨折,原告在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31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6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忠仁辩称:我与原告赵烈富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徐长元,应当由徐长元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被告徐长元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徐长元欲盖新房,找到被告张忠仁,双方商定徐长元将房屋包给张忠仁,完成后,双方一次性结算。双方谈妥后,被告张忠仁将搅拌机、灰槽、卡凳、跳板等工具运入场地开始施工。房屋基础完成后,因人手不足,张忠仁找到原告赵烈富,雇佣其参加施工。2016年6月6日,赵烈富在施工时不慎从架梯上摔下,经诊断为:左胸7、8、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肺内炎症。赵烈富在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033.40元,此款经新农合报销2187.08元。因赵烈富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理赔3147.99元。另查明,赵烈富在上架梯施工前曾经饮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凤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理赔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仁与被告徐长元达成协议,为徐长元建筑新房,双方约定完成后一次结算,张忠仁自已组织人手、以自有工具参与施工,可以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张忠仁雇请原告赵烈富参与施工,双方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烈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张忠仁应当对赵烈富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赵烈富饮酒后登高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忠仁的赔偿责任。徐长元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忠仁建筑,应与张忠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烈富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凤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理赔单据可以认定为6033.40元、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2187.08元,剩余3846.32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赵烈富获取的保险金是由于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赵烈富向二被告请求的赔偿是基于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且该保险的投保人为赵烈富,其受益人也应为赵烈富,不能以此抵销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赵烈富在获取保险金后,仍可向二被告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155元卫生所收据,因非正式发票,另外一张200元收据,因无原告赵烈富名头且与其住院时间冲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90天,其误工天数为103天,因受伤时原告正从事建筑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29.39元(33.03元/天×13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5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5525.13元。被告张忠仁应按80%赔偿原告赵烈富的合理损失,被告徐长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长元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烈富医疗费3846.32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29.3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25.13元的80%,即12420.10元,被告徐长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烈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赵烈富承担23元,被告张忠仁、徐长元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