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肖志彪与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彪,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891号原告:肖志彪,男,1976年7月22日生,务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昌金,男,1953年6月23日生,住修水县,。被告:刘中华,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半年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前后双方均在深圳经商。2015年3月份,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两个月,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遂2015年5月1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志彪人民币伍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肖志彪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华应履行还款50000元的责任。原告肖志彪主张被告刘中华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并支付利息,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刘中华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中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志彪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涂正根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