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小松与被告戴春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松,戴春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14号原告:苏小松,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亮,住沧州市青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6号(人保沧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文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松与被告戴春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戴春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U07**的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大广高速承赤段赤峰方向1033公里加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客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大队双峰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春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23400.00元、装卸救援费2266.00元,代步费9360.00元,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春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小松无责任。2、维修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3400.0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266.00元。4、租车协议和租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另行租赁车辆支付代步费损失9360.00元。5、修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维修费经过定损、维修工期合理。被告戴春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戴春亮驾驶的车牌号冀x**的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戴春亮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代步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17时15分,被告戴春亮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大广高速承赤段赤峰方向1033公里加500米时,车辆左侧与左侧车道内由原告苏小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客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大队双峰寺大队交警勘查,被告戴春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春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小松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400.00元、装卸救援费226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另行租赁车辆支付租车费9360.00元。被告戴春亮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定损损失为23391.00元。原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付。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大队双峰寺大队交警勘查,被告戴春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春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小松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苏小松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为此支付施救费,另行支付车辆租赁费,故被告戴春亮应予赔偿。因被告戴春亮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U07**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应按定损损失为23391.00元赔偿,原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付,本院对原、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车辆的代步费,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戴春亮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小松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小松车辆维修费21391.00元、施救费2266.00元,合计23657.00元。三、被告戴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小松车辆租赁费93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戴春亮承担337.50元,退回原告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瑞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