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员占伟与蓸润庭、蓸润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占伟,蓸润庭,蓸润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3民初471号原告员占伟,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蓸润庭,男,汉族,成年,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蓸润年,男,汉族,成年,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关于原告员占伟与被告蓸润庭、蓸润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猪场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因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采用赊账。事后,被告核算,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7581元(以被告手中的条据为准)。针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最终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75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员占伟提供的被告蓸润庭基本信息及地址“三门峡市陕州区大坪村1组”,无法找到被告蓸润庭。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蓸润庭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它准确地址,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蓸润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蓸润庭确切信息和住址后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员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