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加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袁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袁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625号原告:陆加玉,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媛,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佐,阜宁县郭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加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袁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陆加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加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加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加玉负担(原告陆加玉已预交)。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