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登斌与王生龙、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斌,王生龙,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291号原告:刘登斌,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龙,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层04单元。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落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登斌诉被告王生龙、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华、被告王生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斌诉称,2016年4月26日,王生龙驾驶号牌为苏B×××××的货车沿金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未按信号灯行驶与刘登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登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王生龙、刘登斌承担同等责任。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3360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闯红灯,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生龙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B×××××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王生龙驾驶号牌为苏B×××××的货车沿金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未按信号灯行驶与刘登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登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登斌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71171.88元,其中被告刘登斌垫付20000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生龙、刘登斌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8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登斌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另查明,苏B×××××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市爱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登斌父亲刘文贤(513027194212126416)、母亲马仕方(513027194304286425)健在,两人共生育刘登斌、刘登官两子。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龙、刘登斌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王生龙承担事故60%民事责任,刘登斌承担事故40%民事责任。被告王生龙、无锡市爱德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可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71171.8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2700元住院54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9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9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1000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296421.3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1100元保险公司认可以上合计411193.18元备注1、原告提供常州映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六个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500*6=21000元。备注2、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刘登斌满48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0年*30%=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登斌父亲刘文贤(513027194212126416)、母亲马仕方(513027194304286425)健在,两人现由刘登斌、刘登官两子赡养。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7年+7年)*30%/2=55509.3元。综上,原告刘登斌的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55509.3元=296421.3元。原告刘登斌上述损失合计411193.18元。医疗费71171.88元扣除10%计7117.19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王生龙、运输公司承担60%计4270.31元,由原告刘登斌承担40%计2846.88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王生龙、运输公司承担60%计1572元,由原告刘登斌承担40%计1008元。原告方其余损失40155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8273.59元,由原告刘登斌自行承担112182.4元。被告王生龙已垫付20000元,扣除王生龙、运输公司应承担的5842.31元(4270.31元+1572元),余额14157.6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登斌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89373.59元,其中支付给刘登斌275215.9元,支付给被告王生龙14157.69元。驳回原告刘登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刘登斌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生龙、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5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5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