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芳录与被告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芳录,张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3民初512号原告:万芳录,男,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被告:张玉龙,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万芳录与被告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芳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清偿的债务66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水产门市,2016年12月4日双方协议原告退伙,约定由被告张玉龙给付原告万芳录37万元,万芳录自2015年7月11日退出合伙,约定2015年7月11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由张玉龙承担,债务由张玉龙负担。但是被告张玉龙未按退伙协议履行义务,合伙经营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肘子下欠供货商货款61000元,2015年3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猪肚子下欠供货商贷款5175元,以上共计66715元。供货商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玉龙不予理睬,供货商遂向原告催要,但按照退伙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张玉龙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购买货物下欠陕西省西安市供货商的货款发生的时间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原告万芳录与被告张玉龙属于共同债务人,经审查万芳录并未支付给供货商货款,故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芳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退付原告万芳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