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爱民、申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爱民,申楠,王小成,王洋洋,王红钧,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064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民,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辉县。被告:申楠,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董爱民之妻。被告:王小成,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辉县。被告:王洋洋,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辉县。被告:王红钧,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红钧。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爱民、申楠偿还借款本金497800.95元及利息71663.48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69464.43元,2016年3月2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王小成、王洋洋、王红钧、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爱民、王小成、王洋洋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爱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5年7月3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小成、王洋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楠与被告董爱民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王红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共欠本息569464.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钧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7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