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29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329号原告: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荣,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华宁路3111号。法定代表人:董建福。原告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70元,由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