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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永利与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利,宋玉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13号原告:谢永利,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晶,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谢永利诉被告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费洪胜、宋玉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了年利1.5分,现因费洪胜去世,被告宋玉晶只偿还原告两万元,剩余三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晶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5日答辩人与丈夫费洪胜(已去世),双方并于2014年6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外债由费洪胜一人承担,两名子女由答辩人扶养,前夫费洪胜2014年7月18日去世,费洪胜去世后,原告找到答辩人催要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因费洪胜去世,答辩人无能力偿还,决定由答辩人还款贰万元,第一笔2014年末还款1万元,2015年末还款5000元,2016年末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3日答辩人按双方约定全部偿还约定的贰万元,并于当天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视为此笔借款一次性了结。可是原告不信守协议又将答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违背了双方于2014年年末约定的还款计划,其次,本案原告主张属于不诚信,属于违约行为。最主要一点本案原告的起诉漏掉诉讼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费洪胜、宋玉晶向原告谢永利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了年利1.5分。2016年11月23日,原告谢永利与被告宋玉晶达成协议“费洪胜与宋玉晶在谢永利手拿5万元,现两人已离婚,费洪胜已死,经宋玉晶与谢永利调解宋玉晶还20000元,2016年底还清,现已还清,特出此条。”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原告自认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费洪胜的,不是本案被告宋玉晶,但是被告宋玉晶承认其与费洪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11月23日,原告谢永利与被告宋玉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玉晶已经按照协议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0元,由原告谢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