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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土与辛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土,辛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085号原告:吴江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辛杰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江土与被告辛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2万元,尚欠10万元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辛杰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即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土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辛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审 判 员  陈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