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建南、何光平、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南,何光平,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南,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光平,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233号世纪城4幢2单元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093183403。法定代表人:何光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建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何光平应支付徐建国借款本金46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4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何光平、乐山炎帝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徐建南同意被执行人何光平在2017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8年3月11日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徐建南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林治强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海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