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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云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洲,曾用名杨云,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洲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彭云洲到永胜县程海镇河口村委会毛家坡山脚山地中焚烧杂草,因未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造成程海湖面山人工造林地被火灾烧毁。经鉴定,造成过火有林地(人工造林林地)面积135亩,直接经济损失320951.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云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云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彭云洲积极参与灭火,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彭云洲以失火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把依法处理。被告人彭云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彭云洲到永胜县程海镇河口村委会毛家坡山脚山地中焚烧杂草,因未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造成程海湖面山人工造林地被火灾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35亩,火灾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20951.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3、永胜县程海湖面山绿色屏障建设2016年人工造林项目作业设计说明书复印件、永胜县程海湖面山绿色屏障建设人工造林项目抚育管护合同书复印件、永胜县程海湖面山绿色屏障建设2016年人工造林合同复印件;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5、情况说明;6、证人高某、苏某、杨某1、杨某2、阮某、彭某、何某、李某的证言;7、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某字第12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报告书;8、现场勘验及照片、现场示意图;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彭云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彭云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洲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5亩,火灾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20951.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云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云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邓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