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72号原告:王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军为与被告吴荣、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人民陪审员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扬,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6年3月30日19时42分许,被告吴荣驾驶赣M×××××小型面包车经顺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现代庄园以东时,遇原告王军由南往北过马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有大队认定,被告吴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6天,急救费160元,住院医疗费47760元。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军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进行治疗,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8646.5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军住院共50天,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共计61558.46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军的损伤评定为2个10级伤残;后续鉴定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在肇事司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建议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3、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天数进行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7、本起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王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吴荣负主要责任;证据3、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证据4、被抚养人王正莲、王尹杰、王子航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井冈山市罗浮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是由王军抚养;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6、门诊发票33张、门诊病历若干、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门诊医疗花费及残疾辅助器的费用;证据7、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证据8、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2个10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吴荣、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调查事实:事故发生当天,王军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7560.36元,由吴荣支付7000元,王军支付560.36元,次日王军要求转院治疗。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王军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请法院依法审核,吴荣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为复印件,且显示年检时间为2014年内,请法院予以核实车辆是否年检,保单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材料三性均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签名,电费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王正莲无收入来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附医院第一次出院记录显示休息1个月,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眼镜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外购药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7、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2个10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三期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王军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的相反证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医嘱。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9时42分许,吴荣驾驶赣M×××××小型面包车经顺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现代庄园以东时,遇王军由南往北过马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有大队认定,吴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被送南昌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天,治疗费7560.36元,由吴荣支付7000元,王军支付560.36元,2016年4月1日,王军出院后当日又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6天,急救费160元,住院医疗费47760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6年9月22日,王军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进行治疗,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8646.57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王军的门诊医疗费为5497.05元。治疗期间购眼镜1付,计款199元。2016年11月29日,王军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军的损伤评定为2个10级伤残;后续鉴定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吴荣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林玉祥,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军的户籍所在地城乡规划代码为111,且在井冈山市友诚华府购商铺经营花店。王军的母亲王正莲,1956年11月25日生,儿子王尹杰,2002年10月28日生,儿子王子航,2007年3月3日生。王正莲生育王军、尹雪兰、尹祥兰,均成年。王军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69623.98元-10000元)×80%+10000元=57699.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80%=2400元、营养费20元/天×52天×8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80%=416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1%=58300元、误工费29100元/年(私营企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79天+4天)=6617.26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52天=3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眼镜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9年×11%÷2人=8282.34元,共计146175.28元,扣除吴荣已付7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39175.28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623.98元-10000元)×80%+10000元-[(69623.98元-10000元)×80%+10000元]×10%=51929.26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营养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伤残赔偿金58300元、误工费6617.26元、护理费3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眼镜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2.34元,计款140405.36元;由吴荣赔偿医疗费[(69623.98元-10000元)×80%+10000元]×10%=5769.92元,吴荣已付7000元,两相抵后,吴荣在人民保险南昌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230.08元。本院认为:吴荣驾驶车辆将王军撞伤,吴荣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王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吴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其应赔偿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吴荣承担。王军的户籍城乡规划代码、在井冈山市购商铺、井冈山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费单等证据相互佐证,王军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军未提供其母亲王正莲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军小孩的抚养费只能计算最长时间1人。王军的误工费按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1次的出院医嘱全休1月,再加第二次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6175.28元,扣除吴荣已付7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3917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王军损失140405.36元(其中:支付王军139175.28元;返还吴荣1230.08元。三、被告吴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1230.08元。五、驳回原告王军其诉他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3元,鉴定费3100元,计款6873元,由吴荣承担5498.40元,由王军承担137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