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与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294号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法定代表人:颜廷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强。被告:李建新。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被告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6年7月至8月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新系原告单位职工。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出申诉,2016年10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建新20**年7月及8月的工资8951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月及8月份的工资8951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新工资8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