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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某、叶良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谢逢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995号申请人:陈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妻子。申请人:叶良镇,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父亲。申请人:陈素珍,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母亲。申请人:叶静娜,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女儿。申请人:叶泽彬,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儿子。申请人:叶静萍,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东升女儿。申请人:叶某,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死者叶东升儿子。申请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上列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谢逢泉,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申请人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与被申请人谢逢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谢逢泉名下粤V×××××轻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叶良镇以其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流沙光草洋新埕园23幢西梯五层西套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谢逢泉名下的粤V×××××轻型厢式货车1辆,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3269.44元为限。二、查封申请人叶良镇名下的位于普宁市���沙光草洋新埕园23幢西梯五层西套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