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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包扎那与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扎那,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28号原告:包扎那,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春花,女,196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扎那与被告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扎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吴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扎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向方与被告生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下午,韩向方由关色吉拉呼领着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2500元,韩向方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12500元),韩向方于2016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故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偿还。被告吴春花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丈夫韩向方经常借钱赌博,对于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包扎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丈夫韩向方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白兴吐苏木东乌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借款时韩向方与被告是夫妻关系,韩向方于2016年7月20日因车祸去世的事实。被告吴春花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白兴吐苏木东乌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春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包扎那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下午,韩向方向原告借款12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12500元),借款时韩向方与被告是夫妻关系,韩向方于2016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证明韩向方借款时韩向方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韩向方于2016年7月20日因车祸去世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韩向方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或用于违法活动。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春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包扎那要求被告吴春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扎那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吴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