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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开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国,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李开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开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开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开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开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开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照片、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开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国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