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职教中心对面。负责人:孙继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建环小区5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南学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平,乌兰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22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出示的一份订货合同看合同条款中无一处表现出上诉人订购了被上诉人有关物资和产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订货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法人盖章,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设备款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上诉人赊欠了被诉人设备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给付设备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设备款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安装费及材料款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时任经理张春和对欠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认可,属于公司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监控设备款15473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7日,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安装监控、LED显示屏及其他相关设备,合同价款为15473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资金,货到地点后,再付40%的工程启动资金,余款于竣工之日起的一个工作周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年内。合同签订后,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交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使用。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未能给付合同价款,故涉诉。一审另查明,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中负责人张春和的签字是否是同期书写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中张春和的签字是与合同同期书写。一审对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提供的合同1份、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春和与原告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被告虽辩驳原告完成的设备安装工作未经验收合格,但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安装设备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设备款15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除上诉人对订货合同的法人公章、合同价款以及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154731元设备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除复举一审相关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并安装涉案电子设备的事实认可,但其认为被上诉人的电子设备数量及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未经验收,并一审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对以上事实除其陈述外,未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对上诉人复举的一审证据及其说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对案外人张春和为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合同上签字以及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并安装涉案电子设备的事实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通进电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所安装的本案电子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上诉人对履行合同以及本案电子设备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所提供并安装涉案电子设备价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设备款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兴安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