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述伟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述伟,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述伟,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0号协力苑1栋2单元3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述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述伟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建,项目负责人为蒋舒,蒋舒委托钟昌虎与上诉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井圈井盖的涉案工地已经验收完工,不应该受《购销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否的��式影响。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货款21342元;2、一审法院认定《材料确认书》上加盖了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事实错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钟昌虎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约和借、欠款”,上诉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我公司追认,故涉案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本案合同所涉材料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全部用于我公司所属工地。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材料供应商,被告系绵竹“十二五”农村���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的承包人。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君源建设项管(2013)01号文件发布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蒋舒为项目负责人。同日向工程发包方绵竹市水务局发函君源建设函(2013)001号,说明项目部印章启用及权限情况。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与项目部联系达成供货的初步意向之后,与尚不相识的案外人钟昌虎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工地供应高分子井圈井盖,供货数量按实际送货量,单价为110元/套。签约时钟昌虎未向原告出具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加盖的印章载明不能用于签约与借、欠款。其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3月6日,蒋舒向原告出具材料费确认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13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钟昌虎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有无代理权,该合同��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签约时并不认识钟昌虎,签约时对方也没有出具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应当清楚钟昌虎没有代理权。同时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不能用于签约与借、欠款,进一步明确了签约人无代理权的事实。原告明知钟昌虎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在合同加盖印章后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蒋舒向其出具了材料费确认单,基于蒋舒项目负责人的特定身份,应当视为被告对协议效力予以了认可。但在该确认书上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明确了蒋舒也无代理权的事实,因此蒋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材料费确认单不能视为被告对合同效力的认可。综上,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蔡述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供的书面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既:被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的承包人。2013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以“君源建设项管(2013)01号”文件发布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蒋舒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具体工作。并任命了工地的材料员:梅小红。上诉人通过与项目部联系达成供货的初步意向之后,2013年3月1日,蒋舒自行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钟昌虎以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案涉工地提供高分子井圈井盖,规格型号为:700*3公分,单价110元/套,数量按实际供货计算。上诉人蔡述伟及钟昌虎分别在供方、需方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亦在需方位置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约和借、欠款。其后上诉人依约供货。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蒋舒向上诉人出具材料费确认单,载明,截止当天,施工单位: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尚欠供货方既上诉人货款21342元。此外,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涉案工程使用的井圈井盖来源非上诉人。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钟昌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昌虎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且加盖在合同需方位置的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明确了“不得用于签约”,排出了印章的签约功能,使用该印章签约就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书面合同的签订此时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月向工地供货,视为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此间,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追认了钟昌虎的涉案合同,但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蒋舒以被上诉人涉案项目工程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的���材料费确认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中尚欠上诉人货款21342元。理由为:1、蒋舒为被上诉人任命的涉案纠纷项目负责人;2、“确认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由于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蒋舒出具“确认单”的行为,既与其职权范围相关联,其行为结果的利益指向为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完工,且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符合职务行为成立条件。蒋舒认可被上诉人案涉工地使用了上诉人的供货,亦认可了下欠货款2134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二审中查明,《材料费确认单》系由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蒋舒签字认可。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6日,施工单位: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工程四标段,下欠供货商蔡述伟材料款21342元。该确认单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认定确认单上有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属查明事实无误,但在本院认为中却以“该确认书上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为判决依据之一,与查明事实矛盾,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蔡述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蔡述伟支付下欠货款2134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共计34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 静 来源:百度“”